(2014)杏民初字第105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7-9)
(2014)杏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韩某甲,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蔚某某,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2005年6月6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韩某乙;1994年8月9日生育次女韩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7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未准许。2008年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撤诉。双方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蔚某某辩称,这么多年来,两个女儿均是我一人抚养长大,原告根本不管不顾,我们娘仨受的苦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这么多年我的付出,我肯定也有怨言,若是原告分文不给,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和我离婚,我希望原告给我或者我的两个孩子一定的补偿。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3、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韩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07)杏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
针对原告韩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蔚某某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蔚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自由恋爱,1992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已就业;1994年8月9日生育次女韩某丙,已就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08年6月25日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09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宿舍,该房现居住、使用人为原告,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07)杏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亦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双方应各自给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两孩子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向其三哥蔚某甲借款1万元为其次女交纳函授大学的学费,向其母亲侯某某借款2万元支付房租,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宜对该房的产权归属进行分割,根据双方对该房的现使用、居住情况该房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蔚某某离婚。
二、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由原告韩某甲居住、使用;原告韩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蔚某某经济补偿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维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