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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民初字第01719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杏民初字第01719号
    原告乔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飞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廉某某,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百策、鲁飞娜、被告张某、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朋友服装店认识,相处一个多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托媒人于转明去被告张某家提亲,当时约定彩礼钱88880元,由于当时不想让家里负担太重,本人答应承担20000元,由父母出68880元。被告父母要求在订婚当日收取彩礼45000元,同年10月1日在电信大酒店订婚,饭桌上父母让媒人亲自给了张某母亲40000元现金,我给被告张某买了3300元的金饰,同时又单独给了张某母亲5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日结婚。在结婚前一月,张某家托媒人提出必须给其买一辆车,要不然不结婚,当时家里把钱全张罗了婚事,就让媒人答应她家在举行婚礼后用收取的礼金给其买车,她家表示同意。2013年9月28日在白云小区我父母通过媒人将剩余的28880元彩礼交给被告廉某某。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当晚我父母把收取的礼金3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让其买车。后来购买了一辆长安小轿车,车号为晋A×××××,户主是我。后因种种琐事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张某回到娘家,至今未回,也不去领取结婚证,也不予退还彩礼和汽车,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3880元及价值3300元的金饰,合计77180元整;二、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名下价值18000元长安奔奔汽车一辆(晋A×××××)及12000元购车剩余款;总金额1071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乔某某相识后没几天,乔就约我吃饭,并强求我喝下一杯酒,在我昏睡,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将我诱奸。事后,我要报警,被告承诺答应娶我,并给13万元彩礼、两套楼房和中华轿车一辆,我父母看他十分诚恳便答应了他的请求。2012年8月我发现怀孕后,原告要求结婚,因他的承诺尚未兑现,我父母不同意。原告父母提出先订婚,2012年10月1日在电信酒店两家订婚,原告的母亲将一个红纸包交给我母亲说是订婚礼金,回家后发现只有1万元,我父母很生气,要打电话问原告,我劝父母原告答应给两套楼房也不容易,就不要再追问了。几天后原告又给赠与我金戒指一枚和耳钉一对。2013年6月原告从我储蓄卡私自取走13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又从我储蓄卡中私自取走3950元,至今未还。2013年9月原告因欠其单位公款,单位联系不上他,情急之下我向母亲拿了15000元借给原告的母亲还了单位。10月2日结婚证未领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原告的父母将收取的礼金30000元,交给我,其中20000元用于购买了车辆,10000元用于原告归还公司公款。10月底发现原告出轨另有女人,我回到娘家,表示不在与原告来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廉某某辩称,订婚前经过商量原告给彩礼88000元,在订婚时我们要求至少要先给44000元,但我只收到原告给的彩礼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相识后恋爱,同年10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父母通过媒人于转明给付被告廉某某彩礼4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张某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媒人于转明又给被告廉某某彩礼28880元。2013年10月2日未登记结婚便举行婚礼,当日原告父母用收取的礼金给了被告张某3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用20000元购买了一辆长安小轿车,车牌号为晋A×××××,行车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现在被告张某处。
    2013年6月30日原告乔某某擅自从被告张某银行卡中取款13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擅自又从被告张某银行卡中取款3950元。
    原告与被告张某在相处期间,被告张某曾两次怀孕流产。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购车发票、行车证、银行取款明细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未登记结婚,但为举行婚礼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张某彩礼68880元交给被告廉某某,有证人在场转交,应予认定。原告称自己单独交给被告廉某某彩礼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被告张某认可,应视为赠与,但不宜返还。二被告辩称只收到彩礼10000元以及为原告还公款2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不能全部返还,结合本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二次流产的客观事实,再扣除原告擅自从被告张某银行卡取款16950元,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乔某某部分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廉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乔某某30000元以及晋A×××××长安小轿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611元,被告张某、廉某某负担6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韩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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