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08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02085号
原告许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卫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以双方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悔改,双方达成和好协议,被告承诺接原告回家,并给付原告拖欠孩子的抚养费等费用35000元,一年内偿还被告父亲罗某乙借原告的8万元等。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关承诺,反而恶习不改,对我无故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八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子女抚养费3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罗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要求原告每月负担1000元;3、原告婚后并无个人财产,也没有存款8万元钱;4、35000元子女抚养费是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子女发生的费用,属于共同债务,主张抚养费应当由原告的父母来主张,请求予以驳回;5、原被告婚后双方均无正式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二人婚后并无共同财产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罗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被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7月2日又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关系并为缓和,为此原告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相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冰柜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婚后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8万元。无共同存款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由于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可以比照上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每月1097元,各承担一半,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50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同意庭前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和好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8万元债权和35000元孩子的抚养费,并非是在开庭查证事实的基础上达成的,而是被告为了和好,同意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而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债权8万元双方均认可是被告父亲所借,但款的来源,双方各执己见,又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该款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在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应酌情给付1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投资入股网吧8万元以及网吧收入,但未能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5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执行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相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冰柜一台归被告罗某甲所有;共同债权8万元,原告许某分得5万元,被告罗某甲分得3万元。
四、被告罗某甲支付原告许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韩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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