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91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杏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霍某甲,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梁某某,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6月自由恋爱,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挣钱少,经常吵架,被告还到我单位闹事并且对我又不信任,对老人也不尊敬,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没有分居,原告是为了照顾他母亲,和他母亲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孙子已经10岁,为了家庭幸福和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6月自由恋爱,198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霍某乙,已成家。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包容,还是可以继续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韩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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