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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民初字第02283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杏民初字第02283号
    原告康某某,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现暂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程某乙,但女儿不幸于2013年5月30日意外身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好就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后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5月唯一的女儿不幸去世后,原告悲痛欲绝,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还因琐事对原告拖拽。现女儿已离开人世,原告无法再忍气吞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龙城大街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3、依法分割晋A×××××大众轿车一辆;4、无任何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2012)杏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程某乙,但女儿不幸于2013年5月30日意外身亡。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在庭前本院电话传唤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权以及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日常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女儿不幸去世,双方更应互相扶持、互相安慰,多沟通、多谅解,草率离婚对双方均无好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薛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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