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22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杏民初字第022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被告张某某,女,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霞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6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挺好,婚后因经济纠纷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0月27日开始分居,在原告大姑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有夫妻共同存款8.9万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还能继续过,怕人笑话不愿意离婚。无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6月4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经济问题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薛霞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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