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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民初字第02130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02130号
    原告杨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告贾某甲,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霞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相亲相识,2012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号共同生育一女贾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无端打我,我无法忍受,坚决要求离婚,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8月30日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也从来没叫我回过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左右由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也挺好。婚前从不争打,婚后偶有争吵,属于夫妻正常生活。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属实。觉得现在双方感情还挺好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号共同生育一女贾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底簿、照片、(2010)杏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一份、派出所出警证明、被告的保证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生女年幼,草率离婚对双方工作生活及子女成长均无益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薛霞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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