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借用李某的车牌号为冀B×××××丰田牌坦途货车参加亲属葬礼。同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开到唐山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车辆代售合同,要求将该车予以代售。骗取被害人王某预售款人民币17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侯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转账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全部退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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