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5)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来到被告人孙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煤研所家属楼的租住地,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甲用自己的额头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撞伤,致被害人王某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振荣
代理审判员 魏 林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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