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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北刑初字第282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4)北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成,男,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九丰,男,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先后三次到唐山市路北区某村村委会南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供电公司河沿庄变电站YJV-8.7/10KV-1*150、DYJV-8.7/15KV-1*150型电缆共计620余米。因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的盗割行为,造成该变电站电缆着火,从而导致唐山市路北区、路南区39,542户居民停电5至19个小时,电费损失人民币5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出售给其的电缆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104,123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了相应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三次共盗割电缆共计291.2米,价值人民币48,904元,被告人张某甲收购电缆91.2米,价值人民币15,316元。
    被告人李林成认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张九丰认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可,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先后三次到唐山市路北区某村村委会南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供电公司河沿庄变电站YJV-8.7/10KV-1*150、DYJV-8.7/15KV-1*150型电缆共计291.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8,904元。因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的盗割行为,造成该变电站电缆着火,从而导致唐山市路北区、路南区39,542户居民停电5至19个小时,电费损失人民币5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出售给其的电缆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所收购的电缆91.2米,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316元。
    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1日14时许,报案人李某(男),报警:2014年3月21日早7时许,发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道南园公寓最北楼北墙外、常各庄大队附近河沿庄变电站110千伏电缆隧道内起火,致“韩河线”、“苑南支1线”两线电缆断电,造成唐山市路北区、路南区及韩城大范围停电,经供电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隧道内被盗240平方规格接地电缆60余米,致电流增大、电缆温度增高造成电缆外绝缘体起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22日立案侦查。
    2、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3月28日路北刑警大队经过侦查获悉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九丰、李林成在唐山市果园乡谢庄附近活动。当日15时许,侦查员在唐山市果园乡某庄平房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九丰、李林成抓获。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早7时许接到领导通知,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南新道南园公寓最北楼北墙外、常各庄大队附近河沿庄变电站110千伏电缆隧道内起火,造成“韩河线”、“苑南支1段”两线电缆断电,致使北新道以南、韩城以西至车站路范围全部停电,隧道内被盗接地电缆60余米,因断电产生的社会、集体的财产损失无法估计。起火原因是因接地电缆线被盗,电流增大,造成导体(电缆)温度增高,致使电缆外绝缘体起火。被盗的电缆有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的海都牌电缆,型号:YJV-8.7/10KV-1X150;还有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炯龙牌电缆,型号:DYJV-8.7/15KV-1X150。其他单位部门不会用这种电缆,只有供电局使用这种电缆。供电局有五处使用这种电缆的地方,其他地方都没被盗过。
    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盗割的电缆有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都牌电缆,型号:YJV-8.7/10KV-1X150;还有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炯龙牌电缆,型号:DYJV-8.7/15KV-1X150。海都牌电缆被盗约560多米,炯龙牌电缆被盗约60多米,总价值约人民币11万多元,电缆起火断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300多万元。河沿庄变电站电缆被盗不只一次。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其父亲张某甲在某庄开了个废品收购站,主要收铜、铁等金属。最近这段时间家里收过电缆,都是其父亲张某甲收的。
    6、证人刘某、高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及双新东里社区、新河园小区等证明证实:其所在的小区或村的居民用电户数及2014年3月21日停电5-19小时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张九丰、李林成能辨认出变卖电缆的废品站、偷电缆的地方、留在现场的物品;证人李某能辨认出唐山市友谊北路事故现场散落的电缆、张某甲废品站扣押的电缆铜芯、外皮,是唐山供电公司位于果园乡常各庄村境内的110KV韩河双回、苑南支双回线隧道内被盗割的接地电缆和接地电缆的铜芯、外皮;张九丰能辨认出李林成就是和其共同盗窃电缆的人,能辨认出张某甲是收购电缆的男子;张某甲能辨认出张九丰是卖给其电缆的高个男子,李林成是卖给其电缆的矮个男子。
    8、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路北刑警大队发现张某甲废品站院内夹墙内李林成、张九丰的电缆(已剥皮分离,电缆铜芯五袋,电缆外皮四袋),该电缆疑似唐山供电公司河沿庄变电站110千伏电缆隧道内被盗割的电缆,故予以扣押;3月29日路北刑警大队将李林成伙同张九丰盗割电缆所用的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2014年3月4日晨7时许在唐山市友谊路与朝阳道交叉口东北角约100米处,有一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将事故三轮车上电缆(长约2.3米,89根)、工具包等物品交机场路派出所处理并扣押,交警二大队将事故三轮车拖走处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现场灭火后场景。
    10、鉴定意见证实: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4日,YJV-8.7/10KV-1*150海都牌电缆200米价值为33,588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21日,YJV-8.7/10KV-1*150海都牌电缆,DYJV-8.7/15KV-1*150炯龙牌电缆共91.2米价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壹拾陆元整(15,316元)。
    11、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2014年5月27日的说明证实:唐山电网110千伏韩河双回线路隧道内接地电缆遭盗割后,2014年3月21日7:00分,110千伏韩河线路电缆护层铝导体电位迅速抬升,造成电缆护层绝缘击穿,波纹铝层对电缆金属支架等部位放电,同时在铝护套层中产生较大环流。放电及环流引起的铝护套过热,引起电缆主绝缘交联聚乙烯变软,引发电缆对地故障,在短时间内引燃电缆本体及外护套绝缘层,从而造成电缆起火及故障跳闸,使110千伏河沿庄、苑南变电站失电,造成居民用户停电39,542户,损失电量425,348千瓦时。
    12、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营销部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7点03分,唐山电网韩河双回线隧道内电缆遭盗割,造成韩城至河沿庄双回110千伏输电电缆线路起火,河沿庄、苑南两座变电站失电,导致新华道以南新华联广场、世博大厦、新华贸、新华南楼、福乐园、惠民园、国防楼、燕京楼、偏坡铁路楼、24-29号小区、友谊花苑、双新里等部分小区居民户、商业户约1.5万户停电;市政府机、学校等重要客户等20余户失电,损失负荷约3.6万千瓦。故障发生后唐山供电公司紧急启动应急预案,18小时内将停电线路全部送出,将影响降至最低,依据送电数据统计及测算,本次停电导致公司电量损失约87万千瓦时,电缆损失51万元。
    13、路北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消防大队对河沿庄变电站110千伏电缆隧道内起火进行灭火,因造成唐山市大面积停电,灭火后立即由供电部门进行抢修,起火现场未进行保存,无法进一步勘察。故路北区消防大队对本次起火原因无法查明。
    14、唐山供电公司电缆运检室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国网唐山供电公司韩河一二线电缆故障抢修物资应急采购谈判情况的说明证实:经采购谈判,110kV电力电缆ZC-YJLW02-64/110kV-1×800,860米,总价68.8万元;110KV电缆终端6套、110kV电缆中间接头10套、接地电缆700米、接地箱6套,总价92万元。
    1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林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林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4日、3月15日李林成与张九丰两次到距离某庄西边土路东20米左右一个水泥井里用压力剪盗窃电缆,第一次盗割时看到有两根电缆已经被人用锯锯开了,盗割电缆后,李林成开着张九丰的三马子向北沿南园公寓东边的马路到南新道然后向东到友谊路往北走时,开车撞到了路边的一棵电线杆上,李林成和张九丰受了伤,之后没有回去取三马子和车上的电缆。16日李林成将15日盗窃的电缆卖给了某庄南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几天后李林成又与张九丰一起卖了上次留下的两根电缆。3月21日凌晨,李林成与张九丰又去前两次盗窃的井里盗窃电缆,张九丰剪电缆时发现打火了,发现是正在使用的电缆,李林成让张九丰赶快上去,其两人一起将偷的两尼龙袋电缆用摩托车驮到上次的废品收购站,打电话把废品站的男子叫了起来,把电缆卖了。第一次偷的是地面铺着的电缆,第二、三次偷的是墙面立着的。偷电缆所得的钱都花了。
    17、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停电前的五六天上午,矮个的男子到其废品站卖过电缆,后来矮个的和高个的男子一起来卖过20斤左右电缆,后来有一天凌晨一点多钟,其接到电话说是有东西卖,那一高一矮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带来了两尼龙袋电缆来卖,其当时就想成品电缆不允许私自买卖,半夜来卖的,应该是偷来的,最后给了这两个男子1,000元左右。第三次收购的当天,其所住的地方停电了,听说是有人偷电缆造成的,其担心这次收购的电缆是偷来的,怕警察来找,就将这三次收购的电缆藏起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成、张九丰所提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林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九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振荣
    代理审判员  魏 林
    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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