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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唐山市某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屈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吕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瑞德数码城一层被告人屈某所经营的双华科技摊位,因被害人陈某在该摊位购买的导航仪售后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屈某的丈夫周某及姐夫辛某到场后,在瑞德数码城门口附近再次与吕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陈某互相厮打,致被害人陈某外伤性流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吕某甲、辛某、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并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屈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承担由于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吕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瑞德数码城一层被告人屈某所经营的某摊位,因被害人陈某在该摊位购买的导航仪售后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屈某的丈夫周某及姐夫辛某到场后,在瑞德数码城门口附近再次与吕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陈某互相厮打,致被害人陈某外伤性流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屈某的伤害行为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4.53元,门诊费1,104.09元,照片冲洗费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06.52元,误工费3,295.17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25元,合计为8,36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吕某甲、辛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唐山市工人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屈某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5.31元。(此款已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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