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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海刑初字第542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海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1999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段某某、刘志伟(在逃)在秦皇岛市某某吧无故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段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段某某、刘某某(在逃)在某某吧无故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宋某、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董某、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董某、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 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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