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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海刑初字407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海刑初字407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抚宁县。
    诉讼代理人许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北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指使姜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对秦皇岛市某人才市场门前停车场收费的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无故辱骂、殴打,并将温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除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营业损失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未指使姜某某、郑某某、段某某伤害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某、郑某某、段某某三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三人的行为系受到杨某的指使。指控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指使姜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对秦皇岛市某人才市场门前停车场收费的被害人温某某、王铁无故辱骂、殴打,并将温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温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688.21元、法医鉴定费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4年1月8日8时40分许,其因停车场收费问题与某浴池的三名男子发生争持并撕打,其在撕打过程中被打伤。其与某浴池老板杨某因停车场问题有纠纷。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月8日8时40分许,某浴池的三名男子不让其在停车场收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持并撕打,其在撕打过程中被打伤。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其在停车场打架系受杨某指使。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在停车场打架是浴池老板杨某让姜某某领着其去的。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在停车场打架是姜某某与杨某一起上楼后,从楼上下来领着其去的。
    6、法医鉴定书,证实温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7、医疗费等单据,证实医疗费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部分损失中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业损失费系间接损失,该损失费由其另行解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
    年4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法医鉴定费二百七十元、误工费九百二十八元(37635元/365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50元/天X9天),总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六院二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友泽
    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
    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浩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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