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海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秦皇岛某某村潘某某家门口烧纸,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孙某某、赵某某在出警处理警情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民警孙某某、赵某某进行阻拦、撕打,致使民警孙某某左手臂被多处抓伤、上嘴唇系带撕裂出血。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因潘某某交通肇事死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6月6日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秦皇岛某某村潘某某家门口摆放花圈、烧纸,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孙某某、赵某某到现场处理警情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民警孙某某、赵某某进行阻拦、撕打,致使民警孙某某左手臂被多处抓伤、上嘴唇系带撕裂出血。经鉴定,经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刘某、董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及其犯罪事实、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秋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彭 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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