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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海刑初字第455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海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常居住地:辽宁省。2011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常居住地:辽宁省。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常居住地:辽宁省。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经常居住地:河北省。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常居住地:辽宁省。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常居住地:河南省。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某甲船和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某乙船在某某地拖网作业时被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驾船赶到,徐某某和张某驾船逃跑后,又折返奔向失去动力的张某某船,徐某某让船员向张某某驾驶的渔船带缆,张某某准备用菜刀砍断缆绳时,被告人吕某某将张某某打伤,随后徐某某让船员将张某某带到某甲船的驾驶室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并指挥其他船员将被害人单某、单某甲、杨某某(三人是张某某船上的船员)带到某甲船的船舱内看管,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在某丙船的机舱内对王某某进行看管。随后张某某驾驶的某丙船被徐某某驾驶的某甲渔船和张某驾驶的某乙渔船一起将张某某的某丙船拖往某甲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指控的事实由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单某、单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船号为某甲船和被告人张某驾驶某乙船在某某地拖网作业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某丙船在追赶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的船舶时失去动力,被告人徐某某让船员向张某某驾驶的渔船带缆,张某某准备用菜刀砍断缆绳时,被告人吕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单某、单某甲、杨某某(以上三人是张某某船上的船员)被徐某某等人带到某甲船舶,由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并指挥其他船员对上述人员进行看管,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在某丙船的机舱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看管。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驾驶某甲渔船和某乙渔船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及某丙船带到某甲港。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已死亡)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某、单某、单某甲、杨某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单某、单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至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在上述时间采取上述手段对其实施了拘禁行为。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5日20时许,李某某看见有铁皮船在我们下地笼网的地方(某某地)拉拖网,其就打电话通知了张某某、杨某某、方某某、邵某某等人,李某某、杨某某、方某某、邵某某和张某某的渔船去追铁皮船,后来其四人在对讲机里听见张某某说他的船熄火了,李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还在对讲机里听见张某某他的船被铁皮船拖走了。
    (3)证人徐某某、徐某甲、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船舶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佐证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某丙船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就是对其殴打并在铁皮船上对其看守的人;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就是对某丙船强行带缆人员之一并对其进行看守的人;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在船上看守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被告人高某某辩认出被告人吕某某就是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的人。
    (6)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外力作用致面部及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7)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证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某、单某、单某甲、杨某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前科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上述时间采取上述手段对上述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彭 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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