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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滦民初字第113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双滦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杜某某之父)。
    被告冯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对原告事事无实话,导致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威胁、恐吓,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冯某辩称,我们是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婚后没有子女。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应将三金、彩礼、满酒钱、买衣服钱四万多元,还有原告为其父母接网线向我母亲借的2500.00元返还给我。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我发生交通事故向我姑姑、叔叔借了十万多用于赔偿。三金中黄金手镯被原告卖了。
    被告冯某对自己的各项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冯某的主张,原告杜某某称,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在一次原、被告打架中金项链被扯断,金手镯丢失,现在金戒指和金项链尚在原告处。而且彩礼钱、三金都是被告主动给原告的,不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吃喝钱按照习俗也应由男方出。被告之母给付2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拍摄婚纱照。被告所说的出车祸是原、被告分开将近半年的事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
    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被告打架后,被告求得原告谅解未果后辱骂原告。
    3、婚纱照光盘一张,欲证明照婚纱照花费2500.00元。
    4、双滦区妇幼保健院门诊记录、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行人流术,对原告造成了伤害。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现在金戒指、金项链在原告处,金手镯已不存在。被告所主张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满酒钱、买衣服钱及借款25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应予返还,鉴于其中金手镯已不存在,故现存于原告处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因该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无法确定数额,本案无法一并解决,可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告冯某。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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