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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滦民初字第96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双滦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12日生一子纪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固执,不关心原告,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有防备之心,无端怀疑原告。其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原告和被告生活没有安全感。2014年8月4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纪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双滦区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房贷及利息由原告偿还;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960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五份。
    2、纪某某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
    3、借条一张。
    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纪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原告接了一个电话,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离家出走。后被告亦多次寻找原告回家,并于2014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17日三次给原告汇款共3000.00元,原告没有拒收。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可以对原告的过错予以谅解,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共同抚养孩子。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的条件是,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可用原告应分房屋折价款抵顶抚养费;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农村信用社回单三份。
    2、纪某乙、纪某丙、王某甲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生一子纪某甲。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生活,其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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