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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元刑初字第00195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1-7)



    (2014)元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承包化工厂钢结构工程为名,向被害人耿某某提出在其经营的门市购买钢材,并表示因资金不足,需要在工程结束后偿还钢材款。征得耿某某同意后,王某甲分多次从耿某某处运走总计65000元的钢材,均以废品价格卖至寺庄村东一废品收购站。出卖所得被王某甲占有挥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耿某某在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东经营钢材。2014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对耿某某谎称其承包了一个化工厂的钢结构焊接工程,需购买钢材,但其资金不足,在工程结束后才能支付钢材款。因二人有亲戚关系,耿某某就同意了。此后,王某甲从3月31日至5月13日分20次从耿某某处运走了价值总计65000元的钢材。王某甲每次从耿某某处拉走钢材,均直接以废品价格卖至元氏县寺庄村东一废品收购站。出卖所得总计19000多元,已被王某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无异议,与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王某甲书写的欠条及交易记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耿某某达成协议,王某甲退赔耿某某3万元,耿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有协议书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主动到山西省大同市北关派出所投案,有大同市北关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同肖
    审 判 员  曹建芳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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