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少刑初字第00001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元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元氏县美豪假日酒店男浴池与浴池服务生郝某某发生言语不和,并伙同祁某某(治安处罚)酒后殴打郝某某。后在酒店外牛某某持刀将郝某某扎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元氏县美豪假日酒店男浴池与浴池服务生郝某某发生言语不和,并伙同祁某某(治安处罚)酒后殴打郝某某。后在元氏县美豪假日酒店外牛某某持刀将郝某某扎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2014年6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郝某某表示对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
1、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30日21时30分左右,我到元氏县美豪大酒店洗澡,洗完澡往一楼的大厅休息,发现有个女的在大厅坐着,我就往回走,边走边说,傻比服务生也不给拿件衣服,有个男服务生就问我刚才说什么,我就对这个服务生说“傻比”,这个服务生从旁边拿了个垃圾桶盖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后来我就把这个服务生推进水池里,这个服务生从水里爬上来对我说让我等着,这时候有两个服务生过来拉架,我就去穿衣服,这时这个服务生又过来想打我,被他们自己的服务生拦住了,我穿好衣服看见衣柜里有个水果刀,我拿到手里走到门口,碰见和我打架的服务生和他父亲,我当时喝酒了,我只记得这个服务生骂我,我往他跟前走,他往外面走,我俩就动起手来,他手里拿着U型铁锁往我头上砸,我用刀往他身上刺,刺到什么地方不清楚,他用锁砸到我头上后就往东跑,我就追上他,追上他后我用刀往他后背靠下的部位扎了一刀,我扎完后就在美豪打了辆出租车回家了。
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我是元氏县美豪假日酒店服务生,2014年3月30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在男浴池干活时,一个黑胖男子过来洗澡,一会儿,一个瘦高个的男子也来到浴池,问我见过一个胖子吗?我说好像有,你进去看看吧,我给他俩开的柜,瘦高个男子就说我傻比,我没有理他,后来他又说我傻比,我就说你说话干净点。这时黑胖男子光着身子过来就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摔倒,黑胖男子和瘦高个就用脚踹我的肚子和头部,这时我们陈经理、范路科就过来拉架。我站起来后,瘦高个男子扇我的头部一下,我扎在水池内,我站起来后范路科把我往外拉,黑胖男子和瘦高个还是打我被陈经理拦住。我换上鞋后,到四楼厨房拿着菜刀下来,又来到男浴区,范路科把我拉了出去。我就给我爸爸郝会东打电话说:“有人打我”。一会儿,我爸爸就过来了,我就到酒店门前,卓卓和琪琪看见我就跑到我跟前,卓卓什么也不说,捅了我肚子一下,我爸爸喊了琪琪一下,琪琪没有来到跟前,我爸爸就拦着,我就往东跑,卓卓在后面追我,追上我好像拿东西砸了我后背一下,就不追我了,我就往东边跑,感觉肚子疼,才发现肚子和后背被刀扎伤。
2、证人郝会东证言: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左右,儿子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我来美豪假日酒店,刚到门口,看见一名男子往我儿子肚子上捅了一刀,我儿子往东跑,那名男子拿着刀就追,往我儿子后腰左侧又捅了一刀。
3、证人陈建强证言:我是美豪假日酒店的经理,2014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我听见男浴区有吵吵音,就去洗浴区,见一个瘦高个男子拳打脚踢工作人员郝某某,我和搓澡工就去拉架,这时过来一个正洗澡的黑胖男子也拳打脚踢郝某某,我们把他们拉开,郝某某就跑了出去,我问这两个人怎么回事,他们说郝某某动作慢,发生争吵。这时郝某某拿着菜刀来到洗浴区,被我们工作人员范如科夺了刀,并抱住郝某某,瘦高个男子就拿起垃圾桶砸郝某某,没有砸着,反而被垃圾桶划破手,范如科将郝某某拉了出去。这两个男子穿上衣服后,瘦高个男子拿出匕首,让我们员工去找郝某某,我将这两男子劝到大厅,一会郝某某的爸爸过来了,看见这两个男子,叫瘦高个卓卓,叫黑胖男子琪琪,正在说事时,郝某某来到大厅门口,琪琪和卓卓就去追郝某某,我在大厅门口拦住了琪琪,郝某某就往东边跑,郝某某的爸爸就去追卓卓,没有追上,跑了二三十米在一个垃圾桶那,卓卓追上郝某某,两人厮打在一起,后来郝某某的爸爸将卓卓拉了回来。郝某某就跑了。后来郝某某跟他爸爸打电话,说在中医院抢救,郝某某肚子和后背被捅伤,他说是卓卓捅伤的。
4、证人闫梦森证言:我是美豪假日酒店的服务员,2014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我在酒店一楼男浴休息区歇着,听见外边吵吵,我就出去看见同事郝某某拿着菜刀来到男浴池更衣室,一个瘦高个喝多的男子正在穿衣服,对郝某某说:“我弄死你”,同事范路科将郝某某抱住,我和宋晓健夺过来菜刀,这时瘦高个男子拿起垃圾桶砸郝某某,没有砸着,我们就把郝某某推出了洗浴部,然后郝某某就跑了,后来陈建强经理让我和宋晓健去找郝某某,没有找到。我们回来后就去干活了。
5、证人宋晓健证言: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左右,我在美豪假日酒店上班的时候,听见洗浴区有人喊叫,我就跑到洗浴区,看见郝某某拿着菜刀冲进了更衣室,然后,我们酒店的范路科就把郝某某的菜刀给夺了过来,并把郝某某拉到大厅,这时,一男子手里拿个垃圾桶去打郝某某,因为没穿衣服被我和闫梦森拦住了,这名男子因为地滑自己摔倒,垃圾桶坏了把手划破了,这名男子从地上起来后,穿好裤子手里拿个东西冲出去,又过了约半个小时,我们酒店的陈建强经理让我和闫梦森到外面找郝某某。
6、证人美豪假日酒店的后勤人员范路科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见同事郝某某浑身湿漉漉的从男浴出来往鞋吧那里跑,问他怎么回事,他不说,我看见他想哭,一会儿,郝某某拿着菜刀从后门进来往男浴池那跑。听见里面是有人在喊,还有摔东西的声音。
7、证人祁某某证言:2014年3月30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卓卓还有几个朋友在一起吃的饭,我喝了三两白酒,然后朋友把我送到美豪假日酒店,过了半小时左右,卓卓也来到美豪假日酒店,在浴池看见我,然后他就出去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到了外面就看到几个服务员在外面,服务员对我说,好像和你一起的那名男子喝多了和我们服务生打架了,然后我穿上衣服出来,在大厅门口看见东东,东东对我说:“琪琪你和卓卓干什么呢,那是我儿子。”后来的事我不记得了。
8、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郝某某腰腹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郝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9、元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牛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生。
10、和解协议、谅解书。
11、元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郝某某扎伤,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元氏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银菊
陪审员 于 斌
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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