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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99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1-10)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99号
    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国文,系原告甄某某之父。
    被告贾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旧历2004年9月29日(公历1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被告贾某某当时不够22周岁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告甄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现在沟北华山学校上学。双方同居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经常不回家,今年正月被告回家过年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分居至今。从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共同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包括龙湖湾7号楼2单元602室);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或一次性支付150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现随原告甄某某生活,就读于华山学校小学一年级。原告甄某某在庭审中称,被告贾某某常年在外工作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从未尽抚养义务,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甄某某提交河北汇泽瓷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本人现在该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工作稳定。原告甄某某提交贾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贾某甲愿随原告生活。原告甄某某要求贾某甲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四张证实位于元氏县二职北侧龙湖湾7号楼2单元602房屋一套,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为贾风朝。原告甄某某没有提交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证明及其他共有财产的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元氏县二职北侧龙湖湾7号楼2单元602房屋一套,该房产的买受人为贾风朝,原告甄某某没有提交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证明,且没有提交其他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原告甄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包括龙湖湾7号楼2单元602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非婚生子贾某甲,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至。现非婚生子贾某甲随原告甄某某生活,且贾某甲愿意随原告甄某某生活,根据子女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子贾某甲应保持现状,随原告甄某某生活。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被告贾某某固定收入的证明,抚养费可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贾某某应每年负担抚养费3067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每人负担二分之一))。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贾某甲随原告甄某某生活,被告贾某某自2015年开始至非婚生子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负担抚养费3067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甄彦、被告贾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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