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1249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4)元民一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5月19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的幸福,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挺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称婚前互不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使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的幸福,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女,双方相识并共同生活数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男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理解包容,亦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应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大局出发,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加强理解和沟通,不应草率离婚。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不宜草率判决离婚,应给予原、被告重新和好的时间和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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