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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3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2-3)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甲随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七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0月2日生子尹某甲,尹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双方均没有提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说明婚后感情基础尚好,至于因何故导致夫妻分居,双方陈述不一,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即使夫妻有分歧也应采取妥善方式协商,以诚相待,互谅互让。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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