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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元刑初字第00012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2-2)



    (2015)元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王力杰、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武某甲因工亡事故死亡,其工作单位将567568元赔偿款汇至被告人李某甲(系武某甲妻子)账户。后因该款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武某乙、王某某(二人系武某甲父母)向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3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武某乙、王某某工亡赔偿金18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甲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某乙、王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元氏县人民法院多次约谈李某甲,但其始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经法院查明,该56万余元赔偿金被李某甲转移至其父亲李某乙名下,支取后即无下落。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伟辩称,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异议,被告人家属已经代被告人李某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时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被告人照看,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武某甲因工亡事故死亡,其工作单位将567568元赔偿款汇至被告人李某甲(系武某甲妻子)账户。后因该款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武某乙、王某某(二人系武某甲父母)向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3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武某乙、王某某工亡赔偿金18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甲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某乙、王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元氏县人民法院多次约谈李某甲,但其始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经法院查明,该56万余元赔偿金被李某甲转移至其父亲李某乙名下,支取后即无下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武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元氏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卷材料;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武某乙、王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被害人武某乙、王某某赔偿款后,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是将赔偿款支取后隐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俊周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聪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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