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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01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丙。原、被告结婚四年多来,经常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不闻不问,女儿生病住院及后期康复花了几万元,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挣的钱和借的债,被告常年在外工作,一年回家不过两三次,被告对原告母女已经没有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只有怨恨没有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牛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牛某乙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虽没有在一起居住但感情尚存,给原告寄回过6000元,女儿牛某丙在家由爷爷奶奶抚养。为了原告及女儿能更好的生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承担女儿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如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0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丙,现随原告牛某甲生活。被告牛某乙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在一起居住,但被告也为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奔波,虽然工资不高,但也在牙缝里积攒了6000元的生活补贴打给了原告,女儿牛某丙在家由爷爷奶奶抚养照顾,原、被告都没有给牛某丙生活费,原告每星期回公婆家居住,说明感情尚在。为了原告及女儿能更好的生活,被告愿意忍痛放弃女儿牛某丙的抚养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承担女儿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如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牛某甲在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不再要求被告牛某乙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及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牛某丙,并自愿负担婚生女牛某丙的全部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牛某乙负担抚养费。被告牛某乙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负担女儿牛某丙的抚养费用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牛某甲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牛某丙随原告牛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牛某甲负担。被告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牛某丙随原告牛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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