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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219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0年3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目的,以每袋400元的价格从“老二”(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9小袋冰毒。2014年8月6日上午周某(已治安处罚)与任某某电话联系后,任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小区门口将其中一小袋冰毒(约0.2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从中获利100元。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和周某用微信联系约定再次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后任某某在平山县某某饭店吃饭时被平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任某某驾驶的黑色宝马汽车内搜查出8小袋冰毒,经称重重量合计为6.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指认驾驶车辆及藏匿毒品地点的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2010)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平山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毒品冰毒并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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