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8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新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50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7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4月领取结婚证,现年65岁。由于我们彼此不够充分的了解,缺乏沟通,婚后和被告一起生活时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二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开始,我们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多年分居,已经无法继续一块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产生矛盾原因是因为存款的问题,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不离婚的情况下不涉及财产分割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7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被告年事已高,更应珍惜彼此感情,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张某甲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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