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65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3-5)
(2015)新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金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某某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金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某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金某、李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802.5元。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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