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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268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20)



    (2015)新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韩某某,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宫某,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李某,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华区。
    被告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宫某、张某、李某诉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宫某、张某、李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宫某、张某、李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宫某、张某、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宫某、张某、李某负担。
    审判员  张秋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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