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7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3-9)
(2015)新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胡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国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翟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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