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新民初字第16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新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石家庄市新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