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2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新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石家庄市新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某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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