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某某活动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活动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活动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活动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活动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元。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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