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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平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1,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吕×1在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自家内,因琐事与妻女争吵后,持菜刀对其妻进行威吓,后持刀对前来处置警情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民警王×1、关×进行辱骂及追砍。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吕×1在得知民警将赴其家中找其的情况下,回到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关×的陈述,证人吕×2,张×,王×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1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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