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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82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8-28)



    (2014)通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4岁(1989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1,男,19岁(1994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男,25岁(1988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1,男,24岁(199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1、贾×、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1、贾×、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赵×1、刘×1、贾×酒后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海天阁KTV门前,无故挑起事端,并先后殴打正要打车离开的刘×2(男,27岁)、孙×(男,19岁)、王×(女,21岁)、赵×2(女,21岁)等人;期间,被告人张×、赵×1、贾×还使用皮质腰带抡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刘×2、孙×、赵×2均为轻微伤;后该四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赵×1等人在殴打他人时所用的腰带两条已被扣押;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赵×1、贾×、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2、孙×、赵×2、王×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被告人张×、赵×1、贾×、刘×1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1、贾×、刘×1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赵×1、贾×、刘×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赵×1、贾×、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赵×1、贾×、刘×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赵×1、贾×、刘×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赵×1、贾×、刘×1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赵×1、贾×、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腰带二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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