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7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9-10)
(2014)通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52岁(1962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1酒后驾驶棕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路口时,因与吴×1(女,49岁)发生争执,吴×1报警,后被告人刘×1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1体内酒精含量为16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1、吴×2、刘×2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122报警台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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