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4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通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1,男,52岁(1962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1及其辩护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0时许,通州区城管队员周×(男,41岁)、张×带领利民停车场工作人员刘×1(男,35岁)、杨×1(男,46岁)清理三轮车非法运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1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法拉客行至通州区经贸中心门口,便要求被告人汪×1下车,遭到拒绝;过程中,被告人汪×1先后将刘×1、周×、杨×1咬伤,经鉴定三人均属轻微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汪×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母福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汪×1无犯罪记录,已赔偿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城管队员执法不规范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本市通州区城管队员周×(男,41岁)、张×带领利民停车场工作人员刘×1(男,35岁)、杨×1(男,46岁)清理三轮车非法运营时,发现被告人汪×1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法拉客行至通州区经贸中心门口,便要求被告人汪×1下车,遭到拒绝;城管队员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汪×1先后将刘×1、周×、杨×1咬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中心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汪×1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1(通过家属)与周×、杨×1、刘×1、张×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周×、杨×1、刘×1、张×对被告人汪×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新华执法队工作人员)、杨×1、刘×1(二人系通州区利民停车场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周×、张×、杨×1、刘×1在经贸中心附近看到一名男子开着的电动三轮车上载有乘客;城管队员出示证件,告知这名男子没有营运执照拉活载客是非法的,应该依法扣车;这名男子不配合,坐在车上不下来,也不听劝说,并在周×等人将车挪向路边和劝说的过程中,先后将刘×1、周×手背、手指等处咬伤,还用铁链把腿捆在车上,张×遂报警;中仓派出所先后派出4名民警到现场,对这名男子劝导无效后,民警准备将这名男子强制带离现场,期间,这名男子对民警又抓又踹,还把杨×1的手咬了一口;后这名男子被民警带走。
2、证人张×(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新华执法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左右,通州区城管新华执法队带着停车场员工在新华大街清理整治黑摩的过程中,一名违法营运的男子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将周×、刘×1等人咬伤,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3、证人杨×2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左右,其路过经贸中心,看到城管正在扣黑摩的,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电动三轮车里不愿下车,也不将车往路边停,在城管推车、抬车期间,这名男子咬了对方的手;民警到现场后,这名男子仍不配合,民警和城管一起把这名男子从车上抬下来,这名男子对民警又踹又踢;城管和民警都穿着制服,一直在文明执法。
4、证人刘×2、辛×、刘×3、李×(四人系中仓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李×和辛×去经贸中心出警,到现场后看见城管正在查处非法运营电动三轮车,车主不配合并将城管咬伤,经二人劝说,车主仍不配合;前来支援的刘×2、刘×3到现场劝说后,车主还是不配合;在将车主强行带离现场时,车主咬到一个停车场员工的手,还踹李×的腿、抓刘×2的手,后车主被带回派出所。
5、证人汪×2的证言证明:其父汪×1的身体情况。
6、被告人汪×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将客人拉到东关大桥东侧,准备返回西门时,来了一名便衣男子和两名穿制服的城管队员,便衣男子拔走其车钥匙,让其下车,要把车拉走,其不让拉,也没有下车,并咬了拿其钥匙的便衣男子手指一下;一名穿城管制服的男子抓住其车把,其急了,咬了这名城管队员的手一下,后有人拽其车门,其又咬了对方手部一口;警察过来,让其下车配合工作,其没有下车,警察就把其从车上抬下来带到了派出所;其一共咬了3个人,其中一人穿城管制服,另外两人没有穿。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杨×1、张×、周×、刘×1辨认出汪×1就是在通州区经贸中心门口阻碍执法的男子。
8、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杨×1、刘×1、刘×2、李×的身体损伤情况。
9、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1、周×、刘×1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告人汪×1拒绝配合执法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汪×1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周×、张×的工作单位、执法资格等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汪×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和该人无前科的情况。
14、被告人汪×1家属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及本院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汪×1通过家属与周×、张×、杨×1达成赔偿协议,与刘×1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周×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母福奎的提出的“城管队员执法不规范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城管队员的执法过程并无不当,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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