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通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1岁(1993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20岁(1994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1,男,20岁(1994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2,男,19岁(1996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男,23岁(1991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1,男,25岁(1989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张×1、张×2、黄×、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张×1、张×2、黄×、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与张×3(男,24岁)的朋友何×(男,20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王×、张×1、张×2、黄×、李×1等人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99旅馆内无故将张×3打伤,致张×3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王×、张×2、黄×、李×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马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被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六名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张×3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张×3对六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3的陈述,证人庄×、何×、李×2、谢×的证言,被告人刘×、王×、张×1、张×2、黄×、李×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王×、张×1、张×2、黄×、李×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六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王×、张×2、黄×、李×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张×1、张×2、黄×、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1、张×2、黄×、李×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刘×、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2、黄×、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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