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8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岁(1994年1月3日出生)。2008年5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通州区永顺镇复兴里小区新疆阿达西餐厅内,因琐事与杨×(女,20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持玻璃酒杯将杨×脸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x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复兴里小区新疆阿达西餐厅内,因琐事与杨×(女,20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持玻璃酒杯将杨×脸部砸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通过家属已在诉前为被害人杨×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452.21元,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马×、刘×1、刘×2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药费,且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赵x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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