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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106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通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62岁(1952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陈×谎称系北京航空公司首长,以认识中纪委的人,能帮助冯×解决其铁矿股份问题,需资金运作为由,在本市通州区北关桥东北角的公园内骗取冯×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在本市顺义区牛山镇北孙各庄村后街东路5号其家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七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陈×谎称系北京航空公司首长,以认识中纪委的人,能帮助冯×解决其铁矿股份问题,需资金运作为由,在本市通州区北关桥东北角的公园内骗取冯×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在本市顺义区牛山镇北孙各庄村后街东路5号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条、承诺书、控诉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冯×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x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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