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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95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通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男,23岁(1991年10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焦×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室王×租住屋内实施盗窃,窃取照相机一部、铁观音茶叶一盒及"玉溪"牌香烟3条等物品。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焦×在其租住的通州区梨园地区X小区X号楼X室内,踹门进入合租人马×1租住室内,盗窃人民币29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同年3月份,被告人焦×再次进入马×1室内,窃取马×1床单被罩及内裤等物,后于同年3月12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赃物已发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王×、马×1陈述,证人马×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焦×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焦×予以惩处。
    被告人焦×辩称第一起盗窃地点其未辨认出,其没有到过该地点盗窃;第二起盗窃中其只窃得人民币400元;第三起盗窃中未窃得财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焦×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室王×租住屋内实施盗窃,窃取照相机一部、铁观音茶叶一盒及"玉溪"牌香烟3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回到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室租住地后发现被盗,经检查发现丢失照相机一部、铁观音茶叶一盒及"玉溪"牌香烟3条等物品的情况。
    2、被告人焦×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份在通州区鑫隆市场附近的**西里小区实施过盗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王×被盗案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地面上提取烟蒂两枚。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王×被盗案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烟蒂两枚经鉴定系焦×所留。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110报警单,证明:王×发现被盗后报警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通州区2014年1月间含有"**西里小区742室"被盗案件仅查询到2014年1月5日王×被盗案一起。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焦×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焦×曾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焦×在其租住的通州区梨园地区X小区X号楼X室内,踹门进入合租人马×1租住室内,盗窃人民币29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等物品。
    同年3月份,被告人焦×再次进入马×1室内,窃取马×1床单被罩及内裤等物,后于同年3月12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床单、被罩等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1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许其过完春节从老家回到北京市通州区暂住地,发现房门被踹坏,经检查,发现放在被罩内2500元和放在钱包内的400元被盗,还有两部手机被盗,分别是三星牌和天语牌,三星手机是一个亲戚的,放在床上,天语手机放在窗台的一个纸袋里面,手机没有装卡,没有发票。其遂报警。其住的是合租房,一共有5户一起合租,有两户的房门被弄坏了。
    2014年3月份,其有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回家,发现房子被人翻得很乱,经清点发现丢失了床单被罩以及内裤等物品。
    2、证人马×2证言,证明:其与焦×系男女朋友关系,焦×于2014年3月份送给其一套床单被罩,三条女式内裤,还有三、四百元钱。床单被罩都是浅蓝色,是别人用过的。焦×被抓之前(具体时间不记得),和焦×一个地方租房的马×1找过其,说她家丢了2800多元钱,床上用品,两部手机,三条内裤,女式丝袜等物品,所述和焦×送其物品一样,其怀疑焦×可能从马×1处偷了东西,但没有问焦×,因为马×1怕问了之后焦×会做出其他的事,没让问。
    3、证人高×证言,证明:马×1与其公司签约租房,马×1房屋被盗两次,分别在2014年2月8日和2月底。第一次同时被盗的还有张×,第二次只有马×1自己。他们被盗时电话通知过高×。
    4、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其暂住地被盗,丢了一些零钱,大概有12元,因损失小未报警,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发现的,当天邻居马×1也被盗了。其房间后来换了锁,没再被盗过。
    5、被告人焦×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和3月两次进入隔壁租房的马×1家盗窃,都是用脚踹门进入,用钥匙使劲捅了几次没捅开。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马×1辨认出自己被盗的床单。焦×辨认出马×1。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马×1被盗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3日扣押焦×持有的钥匙一把等物品;2014年4月14日马×2提交被罩一个、床单一个、枕套两个,上述物品于2014年8月12日发还马×1。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焦×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焦×对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以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焦×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对第二、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马×1陈述自然、真实,且能与证人马×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起诉书对该两起事实的指控成立,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现又多次入户盗窃,且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焦×退赔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谢国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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