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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112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通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6岁(1988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机家属院内,任意踢踹、损毁李×停放在院内的奥迪A4汽车、刘×的长安铃木雨燕汽车、金×的比亚迪F0汽车及孙×的标致汽车,经鉴定车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300元、2170元、3270元及540元;后被告人张×被查获。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刘×、金×、孙×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估价机构意见,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发票复印件、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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