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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9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通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5岁(197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灰色“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梨园地区京洲北街东口,准备由北向西右转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张×(男,27岁)驾驶的红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追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8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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