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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8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52岁(1962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潞河医院南门时,将路边行人韩××(女,38岁)撞倒,后被告人冯×主动与韩××、王×(男,40岁)一起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冯×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冯×体内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潞河医院南门时,将路边行人韩××(女,38岁)撞倒,致韩××右桡骨远端骨折,后被告人冯×主动与韩××一起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体内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被告人冯×于案发当日为被害人韩××垫付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受伤人员韩××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有部分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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