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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49岁(1965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男,48岁(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1、何×在位于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垡村南口苗圃的任×(男,40岁)宿舍,因言语不和与任×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1、何×将任×面部打伤,致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所受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何×被查获。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陈述,证人王×2、张×的证言,被告人王×1、何×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何×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何×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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