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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118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政(小名:王军),男,35岁(1979年9月13日出生)。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5月2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王政将其从北京陆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1辆帕萨特轿车谎称为法院拍卖车辆,与被害人王×1达成转让该车的意向;同年1月9日,被告人王政在北京市通州区美通印刷厂内与被害人王×1签订《购车协议书》,骗取被害人王×1购车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王×3、王×4的证言,被告人王政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控告书、购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政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因犯盗窃罪被羁押的13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因犯盗窃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崔秀荣人民陪审员胡晓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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