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7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通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建),男,23岁(199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何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1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UJ908)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房路0公里7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潘×所驾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晋ANQ580)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建春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Z1M36,内乘:韩×、胡×)相撞,后被告人李×1所驾车辆左后部又与潘×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韩建春死亡,被告人李×1和韩×、胡×受伤,经鉴定,韩×、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1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韩建春、潘×、韩×、胡×均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何艺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积极垫付医药费,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1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UJ908)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房路0公里7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潘×所驾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晋ANQ580)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建春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Z1M36,内乘:韩×、胡×)相撞,后被告人李×1所驾车辆左后部又与潘×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韩建春死亡,被告人李×1和韩×、胡×受伤,经鉴定,韩×、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1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韩建春、潘×、韩×、胡×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韩×的陈述:2013年12月18日8时许,由韩建春驾驶车牌号为京PZ1M36的尼桑轿车,韩建春之妻胡×坐在轿车的副驾驶位置,韩建春之妹韩×坐在车的后排座位上,三人一同去亦庄上班,车辆在途中一直正常行驶,突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二人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才发现躺在医院。
2、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8时15分许,其驾驶车号为晋ANQ580的轻型封闭货车(内乘彭×)在通州区通房路0公里700米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一辆黑色天籁小客车从其车左侧超车,驶入了对向车道,超过其车前方约20米时,黑色天籁仍然没有驶回原车道,适有一辆银灰色的阳光小客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过来,阳光客车与天籁小客车两车就直接迎头相撞了,其车左侧与天籁车左后部刮撞上了,其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阳光小客车里的司机在急救车赶来后确认已死亡,该车上的两名女子受伤,天籁客车的司机也受伤了,三名伤者后被送医院抢救。
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潘×证言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其子李×1驾驶车牌号为京NUJ908的轿车去上班,在通州区于家务站口西边的一条东西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李×1也受了伤,该车年检正常,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
5、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其记得开着车牌号为京NUJ908的天籁轿车去北京市朝阳区一公司上班,当时车上就其一人,在上班路上和别的车撞上了,具体怎么回事想不起来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车辆损坏等情况。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京NUJ908的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6公里/小时,车牌号为京PZ1M36的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4公里/小时。
8、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车牌号为京NUJ908的小型轿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车牌号为京PZ1M36的小型轿车整车制动工作状况无法检验,驻车制动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车牌号为晋ANQ580的轻型封闭货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1因处于抢救状态无法抽取血液,故未检测其酒精含量;韩建春、潘×体内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10、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999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心电图分别证明:胡×、韩×身体所受损伤均属重伤二级;韩建春在事故现场经确认死亡的情况。
1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韩建春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李×1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牌号为京NUJ908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韩建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牌号为京PZ1M36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牌号为晋ANQ580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
13、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所有人为李×2的京NUJ908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1驾驶超速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确定李×1负全部责任,韩建春、潘×、韩×、胡×均无责任。
15、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潘×向公安机关报警,李×1因伤无法到案、民警到李建家中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及案件侦破经过等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17、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1交通肇事致韩建春死亡的民事赔偿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已通过民事诉讼与和解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艺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张宝苓人民陪审员黄钟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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