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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通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1岁(1983年11月23日出生)。2008年1月,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张×位于通州区于家务镇东垡村暂住地及停放于其暂住地附近的车辆进行搜查时,起获枪状物5支;2014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被鉴定为枪支的枪状物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苏×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毒检送检流程表、社区戒毒决定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枪支已被没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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