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6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2岁(199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以能够帮助李×(男,52岁,北京市人)办理其子到通州区三中入学及需要疏通费用为由,先后骗取李×人民币10万元,其中4万元由李×的朋友陈×在通州区果园环岛处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转入被告人张×提供的账户(卡号:×××;户名:张宝龙),剩余6万元为被告人张×向李×交付伪造的入学通知书后收取;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与陈×等人一同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说明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张×将诈骗所得钱款中的1万元给予陈×,后陈×将此1万元钱退还给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杜×、郝×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崔秀荣人民陪审员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