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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9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通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男,36岁(197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康×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张台路星湖园路口西侧时,与前方正常停驶的韩×(男,35岁)驾驶的白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康×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康×体内酒精含量为219.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康×已于诉前赔偿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蔡×的证言,被告人康×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19.1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积极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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