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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42岁(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崔×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293号门前,因快递签收问题与裴×(女,50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驾驶灰色“欧铃”牌厢式小货车将阻拦其离开的裴×刮倒在地,致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所受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毕×、席×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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